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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转载 要为知识产权买单

2006-7-30 8:54:10

  编者按:

  短短数月,搜狐成为数例侵权案件的被告,或因广告审查不慎,或因转载文章存在重大瑕疵。与此同时,在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审理的案件中,传媒侵权案件也呈飙升之势, 另一方面,WAP2.0技术所展示的通过手机传播资讯的美好未来,使传媒业在不断接纳新鲜元素的同时日益成为更具投资价值的行业,这一切,使网络媒体产权的风险控制显得更加重要。

  7月1日,对于网络传媒来说,一个极其重要的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一方面更大限度地保护传媒权利,但另一方面也使网络媒体的规则更明晰,甚至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网络传媒运营的成本。利好利坏,网络传媒该如何看待,当前,网络传媒的风险主要来自哪里,到底该如何规避?从一些过往案例中也许能够把握规律。

  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一案”:转载的责任怎么算?

  曹立新是谁?知道的人寥寥无几。其实他是个以写字卖字为业的“知识工作者”,因为争取一篇文章网络传播权的官司,使他与该领域的立法有了息息相关却又不可言喻的紧密关系。

  2006年5月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468号国务院令,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7月1日正式实施。

  2006年6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曹立新诉搜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做出终审判决。

  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

  故事还得从2003年开始说起,时年,曹立新向长沙晚报集团下属的《军事博览报》投递了一篇有关神五发射的报道稿件,标题为《太空,中国人快来了》(以下简称《神》文)。

  2003年6月18日,《军事博览报》发表了这篇文章,巧的是,就在该文发表的前一天(6月17日),搜狐对该文章进行了登载,而且在没有经过他许可的情况下,对文章标题进行了改动。

  “从时间上看,搜狐的文章明显是《军事博览报》提供的”,曹立新这样认为,毕竟,据自己掌握的证据来看,搜狐与长沙晚报集团之间还有着合作关系。

  于是,曹立新与其合作作者陈款荣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一纸诉状将搜狐公司连同长沙晚报集团告上了海淀法院。

  2005年6月2日,海淀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在不久后做出判决,法院认定:搜狐信息服务公司、长沙晚报集团在网站上登载《神》文未对曹立新、陈款荣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通过经济补偿足以弥补其损失。

  于是,海淀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要求搜狐信息服务公司停止使用2003年6月17日登载的《神》文并赔偿曹立新、陈款荣稿酬及其他经济损失2120元。判决同时要求长沙晚报集团赔偿作者稿酬及其他经济损失1520元。

  二审遇挫

  收到一审判决后,曹立新不服。在他看来,法院并没有就搜狐提前发表该文及进行“篡改”做出合理解释,同时,搜狐在保留刊载《神》文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页面上一直播有商业广告,因而有理由推定搜狐存在获利行为。从这个角度来说,曹立新认为一审法院的赔偿额偏低,对自己的人身权利没有给予适当保护。

  因而,在上诉期内,曹立新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要求对搜狐及长沙晚报集团在著作权方面的侵权行为进行确认,并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6000元。

  然而,在二审审判长苏杭等人看来,由于上诉人曹立新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明确其主张的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而上诉庭只能按照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的诉讼请求范围对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这样,曹立新在上诉中提出的长沙晚报集团和搜狐信息服务公司侵犯了其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超出了其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中院对此不予考虑,对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同时,对于长沙晚报集团是否向搜狐信息服务公司提供了《神》文这一争议焦点,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没有给予支持。2006年6月6日,北京市一中院做出判决,依法维持一审原判。

  门户转载的权利和义务

  “与曹立新在本案中取得的胜利及所遭遇的挫折相对应,作为被告与被上诉人的搜狐及长沙晚报集团所承担的传播责任被限制在了一定范围。”德恒律师事务所李征律师分析。

  根据7月1日正式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有人曾对条例做出这样的解释,即“门户的点击量大都来自时事、政治、经济、社会类新闻。对于这类文章的转载或引用,根据《条例》既不需要经过同意,也不需要付费。”

  其实,这里面是有曲解的,出于国家公务或公益的目的,《条例》列出了八种条件下的“豁免金牌”,即无须获得作者(权利人)许可,也无须向作者(权利人)支付报酬,但这基本是指的引用,而不是转载。

  “对于门户网站的转载,如果作者事先做出了不得转载的声明,其他网站或媒体是不可以转载的。如果没有做出该类声明,门户网站可以在不通知作者的情况下转载该文,但转载时必须标明出处及作者姓名,同时支付稿酬。”李征律师告诉记者。

  “同时,转载时网站要注意保护作者对该作品所保有的完整权利,即不得进行删除或修改。”

  另外,《条例》规定了“通知删除”程序,即著作权人发现侵权后可马上以书面形式提供初步证明材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相应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形式审查后,应立即删除。

  专家支招 网络传媒风险的来源及规避

  前面讲述的案例只是目前日渐频发的众多传媒案例之鳞爪,而因侵权承担上百万元的连带责任者不乏有之。专家指出,由于传媒涉诉往往关系着传媒的社会信任度,因此,传媒风险与传媒未来息息相关。

  网络传媒四大风险来源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李征给记者分析了目前网络传媒风险的四大来源:

  转载内容非法或未经核实:

  在时事、经济、社会新闻领域,网站内容的经营以时效见长,这也是网络区别于传统媒体的优势。但求快,往往就少了核实环节,再加上多重信息的爆炸性供给,使得网站没有能力或者无暇顾及核实。这样,如果被转载的文章存在侵犯他人名誉权或隐私权的行为,转载网站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转载未支付稿酬:

  网站转载可以博采众家之长,但如果网站与所转文章的媒体或作者有较低价钱的合作协议,那么你将要为此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支付底限50元/千字的稿费。

  电子公告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含法人):

  BBS是互联网的吸引力之一,但也是最容易出现负面信息的地方,如何不对网络用户造成表达的不便,又能不侵犯他人权利,恐怕网络对此很难平衡。当然也是风险所在,近期企业间据此官司不断就是明证。

  刊用广告未尽核查义务:

  网站作为广告发布者,需要承担对广告内容真实性、产品合格性的审查义务。如果网站有所疏忽,进而违反广告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侵犯了消费者权利,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E合同管理支招风险规避

  路伟国际律师事务所在7月18日为中国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法律顾问提供的高层培训中,曾推出E合同管理的理念与方法,可拿来借鉴。

  路伟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合伙人吕立山律师告诉本报记者:“以往我们签订合同,往往只关注合同的产品、质量、价格及交付条款等,事实上,对这些商业条款进行条件的设定和限制才是合同的完整要义所在,才能在最大范围内规避风险。”

  “如果事先没有进行风险分配,出现问题时很难做出恰当的安排。”吕立山说,“就像网媒在引用、转载传统媒体的文章,如果事先没有好的互赢协议,那么等对方一点点长大后再向你来索取权利,那种叠加的赔偿要求会使网站最终不堪负担。”

  但无论如何,信息收集显得极为重要,“虽然E合同管理有许多方法和技巧,但信息收集绝对是第一步的工作,这些信息将不只限于签订合同的数量和涉及的总金额,同时还包括相关合同、协议中包含的合同相对方一直反对的条款,而对相关索赔和诉讼信息的收集更是规避风险的重要数据来源。”吕律师说。

  “在这方面,以(网站)增加收益,控制或减少损失的原则来指导E合同的管理不失为一个好方法。”原英国电信副总裁,路伟国际律师事务所资深经理人理查德(Richard Wigley)这样评价。

  商业信誉侵权:两个类似案件,两种相反判决

  北京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李静传律师最近很忙,忙于为多个网络侵权纠纷的案件应诉,出庭,甚至取证,作为长期专注互联网领域纠纷解决的资深律师,他意识到:网络商业信誉侵权纠纷的高潮已悄悄到来。

  从2000年我国首例涉及电子公告(BBS)侵犯名誉权案(德某诉赛龙网案)开始,到最近刚刚审结的蓝天公司诉搜狐案,短短五六年,有关这方面的立法增加了不少,“立法增加的时候,更多的问题也开始逐渐暴露,毕竟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演绎着人们生活方式的骤变。”李静传告诉记者,“同一案情,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有很多问题值得琢磨。”

  德某诉赛龙网案:侵犯个人名誉权不成立

  2000年底,德某拿到了某住宅小区的新房钥匙,同时作为业主代表协助收取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等。由于人多问题也多,他的一些做法“得罪”了某些人。当他无意中浏览新家园网站“赛龙网”时,发现电子公告服务(BBS)上发布了《我在某某园中的36种死法》、《德某就是这样做的》、《业主代表(指德某)无权与公司签协议》等三篇文章,文章中不仅捏造事实,而且擅自篡改德先生的姓名并多处使用侮辱性的言词。与此同时,园区另一业主代表高某也遭此厄运。

  得知这件事后,2001年11月23日,德、高二人将赛龙网告上了法庭,要求赛龙网公开赔礼道歉并提供发表侵权文章作者的个人资料。至起诉时止,侮辱性文字一直保留在页面上长达半年之久。

  受理此案一审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虽然三篇文章及相关文字使德、高二人的人格权益受损,存在损害事实。但对文章内容是否具有违法性,对其性质当事人能否预见或判断,依据社会一般标准很难做出评判。法院做出判决: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不具有对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文章及相关文字进行删除的义务。一审法院故而驳回原告申请,虽然原告在判决当天表示“100%要上诉”,但时至今日,记者没有看到二审的判决结果。

  蓝天公司诉搜狐网案:法人商誉侵权成立

  在搜狐网主页上方,有一“商机”栏目,供用户在该栏目内发表企业经营、产品的供求信息。2004年2月17日,蓝天公司在商机栏目内发现了题目为“揭穿(骗子集团)蓝天科技丑恶嘴脸”(以下简称“骗子集团”)的文章,发布时间为2003年6月22日,有效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

  文章主要内容为“江苏蓝天科技有限公司,是苏州最大的一家骗子公司,业务经理徐芹外出签订网站合同,但是钱一交了网站以后的维护就没人管了……特别提醒广大朋友,不要上当受骗……”。

  蓝天公司发现该信息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搜狐公司及搜狐在线(以下简称“SOHU”)收到诉状后,立即在其网站中删除了“骗子公司”一文及相关链接。但对于有关发布者的信息,搜狐公司及搜狐在线未做保存,此举成为蓝天公司的又一诉由。

  不过,案情争议的焦点在于“骗子集团”是否对法人商誉进行了侵害?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骗子集团”一文标题明显带有批评导向,内容极有可能属于《信息管理办法》禁止发布的信息,SOHU没有进行必要的核实或调查,或采取必要的控制传播措施。同时,SOHU直接删除了信息发布者的相关记录,未尽适当保存义务,也应就其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应该注意到,搜狐删除记录时已过了60天的保存期)。

  SOHU对判决不服,诉至江苏省高院,但高院维持了中院的一审原判:即要求SOHO向蓝天公司公开致歉并赔偿损失5万余元。

  两种相反判决的背后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2000年10月8日起实行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对此类事件有明确规范。

  关键问题是怎么来判断相关词汇是否是明显侮辱或诽谤他人,德某诉赛龙网案被排除了侮辱的可能,蓝天公司诉搜狐案法院却对其进行了确认。德某诉赛龙网因保存期限的要求超过了法规60天的规定,因而可不承担资料灭失的责任,而搜狐案中搜狐却需为此承担责任。同样的案情,为什么会有这样截然不同的判决呢?

  “或者,在对个人、企业名誉权加大保护的背面,是对公民相应权利的削弱,因为每一对权利都总是处在矛盾的制衡与博弈过程中。而法官的判决,更多的是在寻求一种利益的平衡。”北京市一中院民五庭的刘海旗法官曾这样告诉记者。

  中国经营报·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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