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便于行政相对人查询电信监管信息,实现知情权,电信监管机构当前的首要任务是尽快编制、公布涉及本部门的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知情权”这个概念最早出现于19世纪70年代的英国。
所谓“知情权”就是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及社会上发生的与普通公民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
近年来,“知情权”概念已为我国政界和普通公民所接受和使用,知情权的内容不仅仅局限于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执政党的大政方针,还应当包括政府掌握的关系到公民权利和利益、公民个人想了解或者应当让公民个人了解的其他信息。总之,除了受《保密法》规定不能公开的信息以外,其他任何政府掌握的信息只要公民想了解,那么,政府就有义务提供。
公民对政府信息具有知情权,信息公开是政府应尽的义务。颁布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同时,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范围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该条款的主要目的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
及时公开更新有关信息,澄清虚假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应该公开的信息范畴和公开时间做了明确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包括: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其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第六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对于电信监管机构而言,按照2004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通过网站等媒体将机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等方面,已向全社会进行公布,其中,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是按季度向社会公布的。因此,电信监管机构下一步的主要任务是如何进一步完善监管,如将涉及老百姓普遍关注的电信资费、移动信息收费等焦点、热点的治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及时分类答复
鉴于政府信息量大面广,涉及到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相当一部分人和事因为生产、工作、科研的原因需要特殊的信息服务。为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这就赋予了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公开的权利。什么是依法申请公开?就是政府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提供政府所掌握信息的制度。这是政府机关满足特定主体获取政府信息的需要,对特殊人群点对点的服务。
在电信、互联网两大行业信息拥有方面,电信监管机构作为主管部门具有天然优势。对于处理行政相对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作如下处理。
第一,区分类别进行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如第二十一条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做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第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在行政相对人申请获取信息方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既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又遵守保密法规
电信监管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电信监管机构在推进信息公开时必须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这是信息公开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为了使政府信息公开既要保证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又要防止出现因公开不当而导致失密、泄密,从而损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甚至发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明确的规定。